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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集主题:

    《南通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征集时间:

    2018年11月19日 - 2018年12月04日

  • 征集单位:

    南通市法制办

《南通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南通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现将《南通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征求意见栏内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226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85099082(传真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1月19日

南通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内部自用管线、军事专用管线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全部或部分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承担。

市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移交产权单位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综合管廊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各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成果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拟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在听取市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后申报纳入市区年度城建计划。

第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除特殊规定外,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管线应当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应当避让主要地下管线,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新建地下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五)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地下管线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不得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确需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

与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放线,明确窨井、窨井盖等位置,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邀请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参加验线。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对窨井、窨井盖位置及管道走向、埋深进行指导,同时将工程竣工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应急处置方案,明确安全责任,并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严禁在情况不明时进行开挖作业。

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毗邻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召集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安全交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要求,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向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和城乡规划部门提交资料。

第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适当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建设地下管线;确需挖掘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可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区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轨道交通、环卫、停车线等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报警和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四)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同时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五)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应当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地下管线相关标识。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就拆除工程是否涉及地下管线予以说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加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推广使用统一规格的井盖、井框等,在井体内壁等显著位置设置标有单位名称、编号及抢修电话的统一规格的标志牌,原有管线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限期补齐。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对其所属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生产和运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地下管线所涉区域进行重点监测,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抢修,并向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及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地下管线巡查情况,制定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并推进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废弃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其余废弃管线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运营和维护。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运行安全。

综合管廊经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危险化学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建立地下管线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做好信息系统的维护、更新和利用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需要。

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会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补探补测等工作,普查和探测成果及时纳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竣工图、竣工测量结果,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已报送城建档案馆的不需重复报送。

因不移交或者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或者日常维护需要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数据信息、档案报送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日常巡检、维护中发现与原有资料不一致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测定数据信息,并在十五日内向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送。

对工程施工或者日常巡检、维护过程中发现的数据信息未登记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并将测量成果纳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综合管廊经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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