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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0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632号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田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8月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南通人社察告字〔2025〕第X015号,以下简称X015号监察告知),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已于202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015号监察告知中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处理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甲公司、乙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1.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王某为实际控制人,甲公司和乙公司通过关联关系规避用工责任。2.实际用工与工资支付情况。2021年至2023年期间,申请人的工作均由王某直接安排,考勤表由王某制作管理,申请人工资均由王某个人微信发放,乙公司仅为名义签约主体,从未参与管理或支付工资。王某在多次庭审中已自认支付申请人2021年至2023年部分工资,相关工作记录、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可充分证明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及不作为的具体事实。1.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关联公司用工真相。被申请人在南通人社察告字〔2023〕第01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15号监察告知)已认定甲公司承包了丙公司某机电维修业务,签订外包协议书,支付2023年一季度1万元某机电维修工资,但在南通人社察告字〔2024〕第X008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X008号监察告知)、2025年X015号监察告知却认定申请人与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无视申请人提交的十多份证据与两公司实际用工的客观事实矛盾。2.适用法律错误,推诿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为由,主张申请人投诉事项超过时效或已通过X008号监察告知、崇劳人仲案字〔2023〕第79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791号仲裁裁决)处理。但实际X008号监察告知和791号仲裁裁决仅涉及2023年2月18日至5月3日的有限诉求,本次投诉的2022年至2023年1月相关事项未纳入该仲裁范围,未纳入X008号告知书范围。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10多份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立,足以证明上述诉求未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被申请人未核实即适用时效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处理程序违法,未履行调查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等规定独立调查核实两公司的实际用工情况,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X015号监察告知;2.王某安排工作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工作任务单等;3.王某制作的考勤表;4.王某微信发放工资的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甲公司侵害其劳动保障权益并提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3年延时加班费10万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万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3年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加付金10万元;5.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2年至2023年社保。”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决定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25年8月7日调查结束,作撤销立案处理,并作出X015号监察告知邮寄送达申请人。经查:申请人此次投诉事项1、2中,涉及2023年2月18日至5月3日该期间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791号仲裁裁决,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符合规定。另申请人就2022年6月9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在X008号监察告知已作出“无证据证明甲公司拖欠你的工资”的告知,且X008号告知已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判决书号(2025)苏06行终73号〕,被申请人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2025年8月5日的《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自述“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5月12日期间在甲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故申请人1、2项目诉求中涉及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2月17日、以及2023年5月4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二年时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再查处符合规定。

投诉事项3:申请人自述于“2023年5月12日”离开甲公司,申请人应当就该请求事项在2023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1日期间向人社行政部门投诉,而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才向被申请人投诉,显然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2年时效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告知不再查处符合规定。

投诉事项4:经向申请人本人核实,其主张的加付金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是基于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且经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为前提。关于甲公司是否拖欠申请人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X008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无证据证明甲公司拖欠你的工资”。故第4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投诉事项5:被申请人在作出X008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故对申请人该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申请人此次投诉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均无法证实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申请人与甲公司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苏06民终6781号、(2025)苏06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中均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生效判决具有法定羁束力,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被推翻的情况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资、加班工资、加付赔偿金、代通知金、社会保险等问题,明显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悖,无异于要求行政部门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根据“司法最终原则”,经过司法程序作出最终裁判的事项,不应再通过申请行政机关履职的方式重新处理,行政机关也无权作出处理。故申请人行政复议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日作出的X015号监察告知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投诉书及证据材料;2.立案审批表;3.询问笔录;4.791号仲裁裁决;5.(2024)苏06民终6781号、(2025)苏06民终1046号、(2025)苏06行终73号判决书;6.X008号监察告知、X015号监察告知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投诉甲公司侵害其劳动保障权益,诉求表述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3年延时加班费10万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万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至2023年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加付金10万元;5.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2年至2023年社保。5项诉求均是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受理并立案调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5月12日期间在甲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经查,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2中涉及2023年2月18日至5月3日期间的诉求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诉求中涉及2023年2月18日至5月3日期间外的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2年时效,不再查处。关于投诉事项3,申请人自述于2023年5月12日离开甲公司,申请人应当就该请求事项在2023年5月12日至2025年5月11日期间投诉,而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才向被申请人投诉,显然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2年时效的规定。关于投诉事项4,经向申请人本人核实,其主张加付金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是基于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且经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为前提。关于甲公司是否拖欠申请人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X008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无证据证明甲公司拖欠你的工资”,第4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关于投诉事项5,被申请人在作出X008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故对申请人该重复申请事项告知不再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日作出X015号监察告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12月30日,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外包协议,约定丙公司将某机电维修业务外包给甲公司,外包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丙公司拖欠其某项目空调技术服务工作工资9000元。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15号监察告知,认为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告知不再继续处理。申请人不服15号告知书,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其主张均未获支持。

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甲公司,主要涉及:2022年6月9日至12月9日期间4000元工资未支付、2023年2月3日至5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2700元未支付等。被申请人作出X008号监察告知,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691行初5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申请人以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多次提起劳动仲裁,并提出多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申请人因与上述公司的劳动争议反复、多次向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申请劳动保障监察,进而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1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任何公民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应当理性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利用,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滥用权利,背离权利正当行使的宗旨。申请人田某针对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反复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多份民事判决。在民事判决已经针对申请人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申请人仍针对已通过民事途径主张的事项继续申请劳动保障监察,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系不当挤占有限行政、司法资源,属于滥用复议、诉讼权利,应当予以规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仍然是针对其与甲公司的劳动争议投诉处理不服,其提出的诉求已经民事判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其实质争议已经得到解决,申请人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今后,本机关将对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格进行审查,对类似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将不再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田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