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1055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邓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9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2月6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9160号)。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8日18时,申请人在启东市某饭店吃饭,20时开车至启东市某路时,被查到酒驾,有两名交警和几名辅警,申请人全程配合交警完成执法,吹酒精测量仪吹出酒精度109mg/100ml,后来一名交警和一名辅警把申请人带到启东市某医院抽血化验,完事后把申请人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让申请人回去等通知,到2025年11月13日通知申请人到交警队签字并处罚款1000元。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9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0月8日21时09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启东市某路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启东某医院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申请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4 mg/100ml。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经立案调查,10月31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不要求听证;经集体研究决定,1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于11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鉴定证书;2.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抽血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06812701859451)、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4.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案涉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驾驶信息查询、案涉车辆信息查询;5.《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6.通公交物鉴(化)字〔2025〕4823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启公(交)鉴通字〔2025〕106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7.《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8.案件移送函及回函;9.通公(交)立字〔2025〕640号《立案决定书》、启公(交)立字〔2025〕1223号《立案决定书》;10.《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启公(交)传唤字〔2025〕1228号《传唤证》;11.执法记录视频;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集体通案记录;14.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9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8日21时09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启东市某路时,被启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寅阳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申请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执勤民警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06812701859451),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申请人带至启东市某医院进行血液检验。随后,执勤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启东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询问。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对自己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10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4mg/100mL。10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申请人交通违法一案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委托启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罚前告知、文书送达等工作。10月1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对血液检测结果无异议。10月3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11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9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吊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案涉处罚决定于11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查明事实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询问笔录、通公交物鉴(化)字〔2025〕4823号《检验报告》、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9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南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醉酒驾车的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将其查获后,对其进行的血液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91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