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935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钱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11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为由,吊销了申请人的驾驶证。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核心事实,即申请人构成犯罪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一、行政处罚决定所依赖的“构成犯罪”事实,完全基于一份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原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重大错误。被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唯一前提,是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此罪的关键要件之一是申请人在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这一要件的认定,完全依赖于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安交管大队”)作出的第20240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该认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严重瑕疵。1.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书未能查明事故另一方张某是否具备驾驶涉事机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资格,以及是否存在“无证驾驶”这一严重过错,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联。认定书认为申请人未注意观察与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属实。申请人发现对方刚进入路口就已经鸣号提醒了,同时踩刹车,由于右侧非机动车道前方有草垛,非机动车道上有电动车,不安全。而对向车道无车,所以往对向车道上避让,而对方明明有刹车让行的时间和距离,却不但不停车让行,反而加速从机动车道斜着欲穿过机动车道左拐,由于两车距离太近,对方没有刹车让行,导致事故发生。2.关键事实未鉴定,但基础数据足以证明碰撞不可避免。办案机关测量出两车进入路口时的直线距离为30—35米,在办案过程中并未体现这一关键证据,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科学鉴定。申请人根据该距离进行基本物理学计算,足以证明事故不可避免。3.责任划分不当。原认定书错误地将申请人认定为主要责任。张某的“在直行车临近时强行转弯”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发性、直接性原因,其过错程度与申请人基本相当,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认定书是后续一切错误法律后果的根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依据是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中,通过分析车速60km/h还是97Km/h均无法避免此次碰撞,超速并未在事故成因中起到更大作用,从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转弯车在无安全制动距离情况下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下,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诱因,过错更为严重,直行车负主责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并无事实支撑,在有明确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是造成错误的根源。(二)错误的认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本案中,作为处罚基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上述重大缺陷,其结论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存疑,依法应予撤销。二、申请人已就错误的责任认定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对错误的判决书启动申诉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应中止或撤销。为纠正上述错误的责任认定,申请人已依法向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执法监督申请》,请求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责令重新调查并依法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已按程序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状,相关程序正在办理中。在被申请人据以处罚的核心事实存在重大争议且已进入上级监督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径行作出最终且严厉的吊驾驶证处罚,程序上显属不当。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道路交通事故执法监督申请书》、第20240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通公(交)听通字〔2025〕017号《举行听证通知书》;3.通公交复受字〔2024〕第Z24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通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Z24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4.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206216901839674);6.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满分审验业务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6月4日6时5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某街道某村某组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张某所驾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后轿车驶向道路左侧碰撞路边标志杆后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2024年7月10日,海安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5年1月15日,海安市公安局以申请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9月30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5)苏0685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收到法院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案立案调查。受被申请人委托,海安交管大队于2025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了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通案等程序。202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撤销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理由及依据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严厉行政处罚,申请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海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海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申请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申请人基于海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2025)苏0685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3.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记录;4.第20240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Z24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5.案件移送函及回函;6.呈请行政立案报告书;7.通公交立字3206216901839674号《立案决定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通公(交)听通字〔2025〕017号《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10.集体通案记录;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6时53分许,申请人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市某街道某村某组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且对路面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张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后驶入道路左侧碰撞路边标志杆,致张某跌倒当场死亡、路边标志杆损坏。经海安交管大队认定、被申请人复核,申请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25年9月30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苏0685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25年10月13日,海安交管大队将申请人交通违法一案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委托海安交管大队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罚前告知、文书送达等工作。10月14日,海安交管大队对申请人做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行听证通知书。10月27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并作出听证报告书,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集体通案。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查明事实有(2025)苏0685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南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证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经过立案、处罚前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60029003086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