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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主题:关于征求《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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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24年06月05日 - 2024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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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单位:南通市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1号启瑞广场主楼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lfc.sfj@nantong.gov.cn。
四、电话/传真:(0513)59003850。
南通市司法局
2024.6.5
《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及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司法行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司法鉴定、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损害修复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
第三条【索赔启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处置突发事件等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材料应当同时移送。
第四条【程序终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已经启动的,可以终止程序: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认为损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或者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文书全部涵盖的;
(四)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基本情况;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
(四)生态环境损害现状和处置的基本情况;
(五)与生态环境损害事项有关的其他内容。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处置突发事件等过程中,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调查。
第六条【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第七条【简易评估】对于损害事实简单、赔偿义务人对损害责任认定无争议,且经初步调查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低于五十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从各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选取并委托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类案参考、电子化评估等方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
第八条【调查期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调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鉴定评估、专家咨询、刑事案件办理等合理期限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需要,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可以中止。
第九条【磋商启动】经损害调查需要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制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赔偿依据;
(三)履行赔偿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四)赔偿义务人回复的方式和期限;
(五)制发告知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名称和作出告知的日期;
(六)其他与磋商索赔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一条【磋商不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磋商或者赔偿的;
(二)经三次磋商或者从磋商告知书作出之日起满九十日,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其他无法继续磋商的情形。
第十二条【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修复开展】坚持修复优先理念。赔偿义务人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可以同意其开展修复,并进行过程监督和结果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