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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10-08 字体:[ ]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及立法依据对照表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0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ntsfjlfc@126.com。

四、电话/传真:(0513)59001593。

附件:1.《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立法依据对照表

                       南通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8日

附件1

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和服务(含充装)、使用和安全,以及相关的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协调和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本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自律】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 经营和服务

第六条【经营许可】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七条【充装信息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所充装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电子档案,及时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和保存至本单位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平台上登记的气瓶信息应当与充装的气瓶上设置的二维码、钢印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在全市范围内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阳光充装”,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八条【实名登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实行实名登记制度。首次购气开户的,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收回气瓶。

第九条【安全检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的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检查的规定、标准,对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储存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烧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确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对首次购气开户的用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方可供气。

第十条【统一配送】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送气服务人员的岗前培训、继续教育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

第十一条【配送实施方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配送实施方案,并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

配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送站点布局情况以及配送交通工具信息;

(二)供应、服务组织架构,区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服务承诺;

(四)站点管理、用户管理、应急处理和投诉处理等制度。

第十二条【配送车辆】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选型、标志、配置设备、装载要求、行驶路线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配送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照。

第十三条【配送服务】配送服务单位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

(二)检查燃烧器具、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餐饮等行业用户,依法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应当同时检查。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用户要求自行接装的,送气人员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充装非自有气瓶或者未经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

(二)充装存在未设置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虚假、模糊等情形的气瓶;

(三)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

(四)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住户在高层建筑、地下半地下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将线索报告燃气、公安、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协助处理。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液化石油气监管联动机制,依法加强执法协助。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十七条【网格化防控】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中的作用,网格员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长三角区域协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液化气监管协作体系。

第十九条【安全宣传】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能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瓶装液化石油气事故的能力。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条【安全用气】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明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安全用气。

第二十一条【气瓶保险】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购买气瓶安全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燃烧器具及配件】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烧器具及配件。

鼓励使用金属(包覆)等材质软管,逐步淘汰橡胶软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三条【用户禁止行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三)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四)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五)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餐饮用户责任】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不得将气瓶放置在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鼓励餐饮用户将厨房用气从瓶装液化石油气改为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五条【隐患排查整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有关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管理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其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时,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举报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依法受理有关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用户等单位和个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相关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二)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器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器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立法依据对照表

                                                                                     2021年10月8日

条文内容

依据

参考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和服务(含充装)、使用和安全,以及相关的监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气源管理(采购、储存和调配等)、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管(管理)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襄阳市瓶装液化气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气充装、经营、使用与运输、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协调和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本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液化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部门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液化气安全隐患排查、电子标签查验、安全问题报告和相关处置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自律】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 经营和服务

第六条【经营许可】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 8.4 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

  (1)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气瓶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具备对气瓶进行安全充装的各项条件。盛装易燃、助燃、有毒、腐蚀性气体气瓶的充装单位(仅从事非经营性充装活动的除外)以及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充装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所充装气瓶的使用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第七条【充装信息化】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所充装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电子档案,及时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和保存至本单位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平台上登记的气瓶信息应当与充装的气瓶上设置的二维码、钢印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在全市范围内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阳光充装”,接受全社会监督。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 8.4 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

(3)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为其所充装的气瓶建立充装电子档案,对充装前后检查情况以及充装情况进行记录,纳入充装电子档案记录;

(4)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程关于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建立本单位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及时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气瓶充装信息平台,充装信息平台追溯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


第八条【实名登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实行实名登记制度。首次购气开户的,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收回气瓶。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开户和销户)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

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首次购气开户的,还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用户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瓶装液化气企业不得为用户办理开户手续。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办理销户手续。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回收气瓶。

第九条【安全检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的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检查的规定、标准,对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储存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烧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确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对首次购气开户的用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方可供气。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燃气服务导则》(GBT 28885-2012)5.11.3对初次使用燃气的用户和新住宅用户在装修后在供气设施投用前,应按规定或约定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不应供气。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液化气的用户设施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通过通知、预约等方式,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检查的规定、标准,对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存储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气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确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第十条【统一配送】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送气服务人员的岗前培训、继续教育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统一配送)本市实行瓶装液化气统一配送,由用户向瓶装液化气企业预约订气,瓶装液化气企业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将瓶装液化气配送至用户,并进行接装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配送实施方案】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配送实施方案,并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

  配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送站点布局情况以及配送交通工具信息;

(二)供应、服务组织架构,区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服务承诺;

 (四)站点管理、用户管理、应急处理和投诉处理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六)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配送实施方案)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制定配送实施方案,并报用户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

 配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送站点布局情况以及配送交通工具信息;

(二)供应、服务组织架构,区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服务承诺;

(四)站点管理、用户管理、应急处理和投诉处理等制度。

第十二条【配送车辆】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选型、标志、配置设备、装载要求、行驶路线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配送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修订) 》(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江苏省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用于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当采用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布目录中的车辆,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积极推广使用电动车进行配送。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所驾车辆相应的上岗资格证。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

第七条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车身标色采用黄色(加法色系 R:255,G:255,B:0),车身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备若干气瓶角阀堵头;用于配送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干粉灭火器。

第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因配送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气瓶装卸作业后迅速驶离。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为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购买国家规定的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卫星定位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

第十三条【配送服务】配送服务单位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

(二)检查燃烧器具、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餐饮等行业用户,依法要求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应当同时检查。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用户要求自行接装的,送气人员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配送服务规范) 配送服务单位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燃气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

(二)检查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对提出不需要接装的用户,示范接装方式并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三)送气服务人员佩戴岗位从业证(牌),并携带配送服务信息单,供用户签收。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充装非自有气瓶或者未经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

(二)充装存在未设置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虚假、模糊等情形的气瓶;

(三)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

(四)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 8.4 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

  (1)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气瓶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具备对气瓶进行安全充装的各项条件。盛装易燃、助燃、有毒、腐蚀性气体气瓶的充装单位(仅从事非经营性充装活动的除外)以及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充装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所充装气瓶的使用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

(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

《襄阳市瓶装液化气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经营企业义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或非合同管理气瓶充装的瓶装液化气;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液化气瓶充装液化气或者用液化气瓶相互灌装液化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瓶装液化气;

(六)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服务活动;

(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哄抬价格、低价倾销、达成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住户在高层建筑、地下半地下建筑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将线索报告燃气、公安、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协助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江苏省瓶装液化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人不得限制持有有效送气服务证的送气工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送气任务。

发现无证送气人员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物业服务人有权劝阻其进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液化石油气监管联动机制,依法加强执法协助。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全程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及时处置、报告燃气安全隐患和突发事故。

第十七条【网格化防控】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中的作用,网格员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长三角区域协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液化气监管协作体系。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长三角区域协作)市、区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液化气监管协作体系。

第十九条【安全宣传】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能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瓶装液化石油气事故的能力。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国务院《广播电视条例》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六条(安全宣传)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条【安全用气】用户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明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安全用气。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装置等。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明确的燃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安全用气。

第二十一条【气瓶保险】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购买气瓶安全责任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支持燃气经营者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持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二十二条【燃烧器具及配件】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及配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烧器具及配件。

鼓励使用金属(包覆)等材质软管,逐步淘汰橡胶软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烧器具。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城镇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21〕49号)

三、进一步加强瓶装液化气安全监管

(六)加强“瓶灶管阀”安全监管。……。鼓励使用金属(包覆)等材质软管,逐步淘汰橡胶软管。……

第二十三条【用户禁止行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三)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四)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五)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上海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用户禁止行为)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置或者横卧使用气瓶;

(二)加热气瓶或者用明火检漏;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燃气器具不匹配的调压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餐饮用户责任】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不得将气瓶放置在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鼓励餐饮用户将厨房用气从瓶装液化石油气改为管道天然气。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隐患排查整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有关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管理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其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时,发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款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燃气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限期整改,燃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又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复查,复查合格后应当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举报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依法受理有关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用户等单位和个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相关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二)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器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器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以下简称“液化气”)。

本规定所称的液化气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