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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立法处 发布时间:2021-05-12 字体:[ ]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南通市文明办(邮编226018)或者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wmb85098569@163.com或者ntsfjlfc@126.com。

三、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13)85098553、59001593。

附件:《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通市文明办   南通市司法局

2021年5月12日

南通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全域文明城市建设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弘扬新风正气、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各方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建立保障机制,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两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两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检查、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宣传、推广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先进典型;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以及公安、交通、旅游、金融、医疗、通信等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践行文明行为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地奏唱、播放和使用国歌。

第九条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第十一条 发挥见义勇为基金会、美德基金会作用,对见义勇为人员、市民中的凡人善举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公民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在行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第十三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五)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八)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不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不在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列车内进食;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爱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五)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六)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七)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用远离车门一侧的手开门,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六)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场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四)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五)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管理规约、社团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准则内容,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统筹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垃圾;

(三)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

(四)在禁烟区域吸烟;

(五)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违规搭建,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空间,在楼道内私拉乱接电线、给电瓶车充电;

(七)损毁公共设施,破坏公共绿地树木花草;

(八)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遛狗不牵绳,不即时清除宠物粪便;

(十)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禁鸣区鸣笛;

(十一)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

(十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

(十三)在禁(限)放烟花、爆竹区域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不按需点餐、铺张浪费,聚餐不使用公筷、公勺,呼吸道传染疾病高发期在公共场所不佩戴口罩;

(十五)婚丧嫁娶不文明操办,盲目攀比、不理性消费;

(十六)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前款重点治理清单适时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提出统一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的治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涉及多部门执法的,可以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加强市政、交通、文体、治安、环卫、公益广告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机场、车站、医院、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无障碍厕位、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的河道两岸、湖泊周围放置救生圈等急救设备。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倡导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利用公共场所(地)、公共交通工具和公益广告设施等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校本教程体系,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开展德育、美育等教育活动,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作为家庭教育的重要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适时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进行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其养成优良品德和良好行为习惯。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培育精神文明建设特色品牌。

第三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开展时代新风行动、移风易俗行动、群众性主题宣传实践活动等方式,推动公民文明行为养成。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应当建好用好道德讲堂,积极提供力所能及的专业志愿服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扎实有效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先进人物。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行业文明建设,及时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可以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公民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

第四十条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四十二条 县级精神文明工作机构根据文明行为受表彰信息和不文明行为受处罚信息,建立文明行为红黑榜,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垃圾,乱涂乱写,乱贴乱发广告,不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违规搭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消防通道,在楼道内私拉乱接电线、给电瓶车充电,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禁烟区吸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损毁公共设施,破坏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不礼让行人,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向车外抛掷物品,违规停放,禁鸣区鸣笛;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逆行、闯红灯、越线停车,乱停乱放;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护栏,过马路时低头看手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在禁(限)放烟花、爆竹区域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按照《南通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对其他涉嫌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不按顺序排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开展室外演唱演奏、商业宣传、广场舞等活动,其噪音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相关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提醒,并加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遛狗不牵绳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不按照规定在城市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权;

占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或公共绿化带等非道路乱停放机动车,影响市容环境、破坏绿化、妨碍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管理办法由南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怠于管理导致所服务区域内不文明行为高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进行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