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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临翔区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时间:2014-03-20 14:33:31   作者:   来源:临翔区纪委监察局    点击:0


临沧市临翔区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依据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足球彩票app下载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和《临沧市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临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翔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防结合、教育为主,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纪的,依照党政纪处分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的;
    (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六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单位)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或其他重大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和报批,盲目决策、违规审批,造成失误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未坚持集体决策,出现失误造成损失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观,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以及其他损失的。
    第七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的;
(二)指使、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违法授权、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在法定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办事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惠农、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
(六)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足球彩票app下载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条件及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八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要求限时办结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乡<镇、街道>)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九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第十条 工作被动,管理不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      年度重点工作、承诺事项完不成的;
(二)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
(三)      年底各项工作综合考核情况处于末尾3位的;
(四)      工作滞后、工作成绩处于全市中下水平的。
第十一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二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组织施救或救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敷衍应付以及有其他粗暴行为的;
    (三)对群众办事、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不认真及时处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三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能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公务用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十四条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在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等活动中,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指使、授意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法规操作或直接插手、干预上述活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群众或新闻舆论监督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五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问责:
    (一)领导班子成员及干部职工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激化矛盾,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反映迟缓,措施不力,不能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的。
第十六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其以上被问责的;
    (二)不配合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甚至干扰、阻碍调查问责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对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对被问责辞职或免职的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实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意见或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组织调查组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根据问责线索,涉及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且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填写《领导干部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见附件1),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涉及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填写《工作人员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见附件2),由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直接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经初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存在,需要启动问责程序,属于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填写《领导干部问责审批表》(见附件3),由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并报同级党委批准。属于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填写《工作人员问责审批表》(见附件4),由该单位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启动问责序。
第二十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属于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牵头,有关单位配合,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属于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在特殊情况下,初核和启动程序可以同时进行,初核报告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也可以作为调查报告使用。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根据调查情况,须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等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须采用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研究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由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手续。属于工作人员的,由该单位班子会议研究作出问责决定,并将问责决定报区纪委监察局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存在应当问责情形而未实施问责的,将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要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五条  问责决定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同时,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派出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  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或复核,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问责有关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并将问责情况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今后上级对问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临翔区纪委监察局商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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